易启行分享|类比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股东的异同之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顾名思义就是创建民办学校的人,举办者主体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他们以出资、筹资等方式筹建学校,并登记于《办学许可证》上,成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人。然而,举办人的角色地位容易让人联想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发起人股东也是出资、筹办建立公司的人,那么两者之间又有什么相同之处和区别呢?
首先,两者最大的区别主要是适用的法律不一样,举办者并非完全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是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下面结合《民促法》、《实施条例》和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其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两者进行分析比较:
一、出资的种类与缴纳时间的异同
【法条链接】
《实施条例》第六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异同之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范围包括货币,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资产到位时间为1年。公司股东的出资范围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实缴期限为5年。
可见,第一,两者在出资实缴的时间不同。第二,在出资的范围中,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股权、债权作为股东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此为公司股东独有的出资形式,不包含在举办者的出资范围内。而关于土地使用权这一出资形式,由于民办学校的特殊性,《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公司法》仅抽象地规定为“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限制土地性质。但不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土地使用权”,均需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条件。第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还需要审查其信用状况,而公司股东暂无此要求,相对公司股东而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审查条件更为严格。
二、享受基本权利的异同
【法条链接】
《民促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款: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异同之处】
我国的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于两类学校的性质不同,法律法规赋予举办者的权利亦存在一定的差异。从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相同的是,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人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均有以下权利:选择学校属性、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参加决策机构并行使决策权。不同的是,关于学校办学收益的取得及剩余财产的分配,仅有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有此权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无法享受该项权利,但不排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可依照各地的相关规定获得补偿或奖励。
反观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新增)、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的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同时还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新增),查阅方式除股东自行向公司申请查阅外,股东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查阅。如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股东还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这一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除了股东的知情权外,股东权利中比较重要的还有股东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两项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股东的实际收益。
经过对比发现,民办学校举办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学校的决策与管理权限更多地约定在学校的章程中,而学校的章程由举办人制定,因此,举办人对于学校的决策与管理可控空间比较大,基本不受其他人的限制,但民办学校的章程需要向社会公示,章程的修订需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还需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而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的管理与运营过程中,只把控公司的大方向发展,不过多参与具体的经营细则,经营管理的具体方案主要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
三、变更流程的异同
【法条链接】
《民促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第二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异同之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发生变化,需先经过学校理事会和董事会的同意,再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才生效;另外,对于举办者的条件限制比较严谨,如发现举办者不具备法定条件,主管机关有权在原举办者不配合变更的情况下,强行责令变更。而公司股东的变更,主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且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即可,不受管理机关过多的干预。
由此可见,由于民办学校与公司在运营管理方面的宗旨不同,举办者与股东所享受的基本权利和权限也不一样,为了更有力地保障投资人、受教育者、教职工等的合法权益,当举办者发生变化时,无疑要遵循更为严格的审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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