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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不具办学资质的企业以“校企合作”名义参与联合办学将导致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5-11-21    浏览量: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职业教育法》,此次修订明晰了职业教育定义范畴,特别强调职业学校教育在传授知识的同时,还需要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因此,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提出: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校企合作能够实现学校与企业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是一种“双赢”模式。但法律对校企合作模式的认可,也随之带来部分不具备办学资质的企业,假以“校企合作”名义与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从中获利。那么,通过此种方式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该如何定性呢?如在联合办学过程中出现纠纷,可否按合同有效进行相关的权利主张呢?

 

案例分享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苏01民终480

2015N技师学院与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的T公司就共同成立虚拟的互联网学院、开展互联网人才培养合作事宜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公共基础教学由N技师学院负责,专业基础教学双方共同参与。T公司负责指定联合办学专业的招生简章、落实招生计划、负责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在校学生的技能教学......技能培养费由T公司收取......T公司招生人数达到300/年,N技师学院在新生入学注册完成后10个工作日按照1000/人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协议签订后,T公司投入人员进行招生,同时还招募教师进行教学。后期因T公司断缴教学人员工资和社保,引起部分职工上访,N技师学院为其垫付相关费用。N技师学院因其与T公司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的费用结算出现争议,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T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N技师学院的诉讼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进行的主张,认为联合办学协议为校企合作一种。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以T公司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不能成为面向社会的联合办学的合法主体为由,认定联合办学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

 

笔者观点

《职业教育法》第40条、《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第7条只是概括式规定了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方式和内容。当涉及具体开展合作事宜时,还需特别注意约定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职业教育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了职业学校设立需经过事前审批方可取得办学资质。可见,办学权需以行政审批作为权利取得的必备前提。如不具备办学资质的企业仅通过校企合作方式就可合法规避行政审批的繁琐程序,从而间接获得办学权,那么法律对于职业学校设立设置的前置性程序将形同虚设。

办学权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取得,办学权最集中的表现之一就在于招生、收取学费及配置师资。前述案例中,T公司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却通过联合办学方式参与招生、收费及教学管理,已经违反了《职业教育法》第33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与N技师学院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当属无效。

法条链接

《职业教育法》第3340

《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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