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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香港法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难点简析(上)
发布时间:2026-03-25    浏览量:

涉港商事纠纷中,内地债权人通常存在如下思维定式:既然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是否也有该“刺破公司面纱”类似规定?甚至于是否可依据内地法律中关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直接要求香港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而香港法对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认定规则,与内地法存在较大的差异,故而答案实则远比想象复杂。本文将结合香港《公司条例》及关键司法判例,解析香港法下“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标准。

 

一、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香港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

早于1897年,在英国上议院案例:Salomonv.A.Salomon&Co.Ltd.[1897]AC22中,明确确立香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内地法院依据该原则,往往判定香港公司成员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在现行的香港《公司条例》下,香港成立的公司从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来区分有两类:1、有限公司,2、无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也分两种:1、股份有限公司,2、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8条,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该公司即属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公司条例》第9条,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说明,该公司即属担保有限公司:(a)该公司没有股本;及(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借该章程细则承诺在该公司清盘时支付作为该公司资产的款额。

根据香港法上述规定,内地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通常情况下股东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所持股份的未缴款额,—旦股款缴足,股东无需为公司债务负责。而公司解散后,股东亦不因为股东的身份而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刺破香港公司面纱的严格标准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

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法院会行使权力揭开公司面纱,但“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是“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英国最高法院在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 2013 UKSC 34一案中对揭开公司面纱做出了里程碑式的阐述,这是一宗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案件,该案例在香港具有高度说服力

办案法官归纳出两条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判词指出“隐瞒原则”根本不牵涉任何“刺破”,而是当有人安插一家或多家公司为幌子以隐瞒真正的行事人身份时,法院可以绕过某些表象公司架构去找出它所隐瞒的事实。“逃避原则”指如果有人可对控制公司的人主张某些法律权利,而该权利是独立于公司的参与而产生的,但因为该人安插了公司这个独立法人主体,而导致该权利或其执行被挫败,法院就可以不理会这个公司面纱而要该公司控制人负责。

内地法院在审查香港公司是否使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往往严格适用上述原则。而证明股东存在逃避债务、隐瞒等非法目的存在极大难度,本文下篇将结合内地法院审查香港公司人格否认事项相关案例,剖析香港法下“刺破公司面纱”难度,并提出实务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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