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二次销售的刑事诉讼风险-以食品为例
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二次销售行为,法律未明文规定是否属于入罪事由,但结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刑终115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二次销售行为系违法行为,即商品在首次以跨境电商方式进口时,享受了针对个人物品的税收优惠(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打七折)。如果将其作为一般贸易商品二次销售,意味着商品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全额缴税进口,却利用了跨境电商渠道的低税负优势,将直接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如涉数额不大,会受到行政处罚,若销售体量大、数额大,会存在刑事诉讼风险。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节选
节选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国家规定个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购买进口商品存在年度交易限额且不得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仍伙同其丈夫被告人董某某大量使用其本人或他人身份信息在单创平台购买进口保健品,并在二人经营“澳洲姝言家”淘宝网店向国内客户销售,偷逃海关税款,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节选二: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违反海关法规,擅自将使用本人或冒用他人身份购买的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系主犯,应予惩处。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刑终115号刑事判决书节选
节选一:关于上诉人邱帅所提“应以跨境电商的有关规定计核,涉案应缴税额以30%计税比例明显偏高,且未剔除其从国内调货的部分。。。所以计核的偷逃税款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按照相关规定,入境时不超过5000元的物品属于合法携带,在计核时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且夹带的化妆品非个人自用物品,而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牟利,实质上应认定为货物,应征收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和消费税,其行为并不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跨境电商的相关税率计算偷逃应缴税额,亦不能在计核时扣除5000元的免税额度。”
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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